网信办新规对从业者影响几何?中国传媒大学教授作答
2018-11-21 11:15:15 来源:网络传播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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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规定》出台的目的

  《规定》中提到,制订本《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规定》列举的几点理由中,除了“新技术新应用”这个理由外,其他几个理由,都是常规性理由,是在一般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当中都会提及的理由。

  《规定》增加的这个理由,呼应了201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中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增加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尤其是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潜在风险的前置性管理要求,也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全流程监管思路的体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实践中应当从战略高度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要求。

  这一《规定》,也要求用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新技术新应用,在其投入使用并产生实际效果之前,就对其进行方向性评估,进行风险预判并以此为基础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盲目使用新技术、上马新应用,给平台和新闻信息的监管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

   2、怎样理解“对评估结果负责”

  《规定》第三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评估结果负责,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对具有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信息服务进行安全评估,是确保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合规经营并避免信息服务提供过程中不确定安全事故的前提和基础,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信息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表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将其当作必须完成的一道信息服务工序,必须在经过了这一前置性程序的基础上,再开展或继续进行相应的信息服务工作。

  其次,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讲话中提出的“要压实互联网企业的主体责任”的具体落实。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新技术新应用的发明者、使用者。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功能的新技术、新应用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实际效果最了解,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功能的新技术新应用在应用后产生的传播效果最有条件预先掌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最有能力做好相关的评估工作,也因此更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第一责任人来完成相应的安全评估任务。

  再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评估结果负责,从第三条的规定来看,是有具体所指的,即可能存在或出现第三条所列的一系列具体事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进行安全评估。因此,对评估结果负责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意思,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服务之前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只要存在或出现此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启动评估程序。是否启动或进行评估,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服务或继续提供信息服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进行评估,则其提供或继续提供服务的合法性就不存在了,就失去了继续提供服务的资格。

  最后,评估程序的启动、评估工作的开展,也包括评估产生的费用,都是互联网信息提供服务者履行主体责任的一部分,应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向参与评估的各方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行评估的内容,则应当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科学和准确。提供虚假评估材料、故意扭曲评估结果,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谋求不正当评估利益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怎样理解《规定》中“安全观”

  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监管,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压实互联网企业主体责任,通过广大互联网用户积极参与,共同打造健康、良性和清朗的网络空间,使网络空间真正成为亿万人民值得依赖的精神家园,而不是违法有害信息泛滥、信息误导行为猖獗的“乐园”。这一直都是网信部门对互联网信息采集、发布和传播等进行监管的“初心”,也是深受“不良”、“有害”信息侵扰的广大网民上网时的基本诉求,更是中国保持经济成功转型升级和社会稳定的前提。

  作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提出的基本规范,《规定》中提到的“安全”,与《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安全”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体现在《规定》中的安全观,还是有比较独特,即与之前的安全观略有不同的地方,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的安全观,是全流程的安全观。除了对信息发布、传播及其效果进行常规性监管,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常规性的手段来确保信息安全外,还可能要求对信息传播效果,包括其线下效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新技术、新应用进行前置性安全评估,从而实现信息监管的流程提前。

  其次,《规定》注重线上和线下的双重安全。信息发布、传播和各个流程要进行常规性甚至前置性监管,对于可能产生实质性社会影响,即有可能从线上延伸到线下的信息传播活动,有可能从信息安全转变为社会行动的网络传播活动,《规定》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具有舆论属性的新技术新应用要进行安全评估,具有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也要进行评估。既具有舆论属性又具有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就更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再次,《规定》意在打造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根据2014年国务院国发〔2014〕33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规定》将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工作,交由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意在打造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互联网信息安全工作的新机制,表明政府已经注意到信息引领作用和社会活动之间的关联,尤其是借助互联网信息发动大规模社会活动的安全问题,也表明政府将二者共同纳入法治轨道的努力。

   4、从战略高度落实《规定》要求

  《规定》从发布到正式生效不到一个月时间,在某种程度上彰显了落实《规定》各项要求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同时也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战略高度,认识到全面、深入、彻底和不折不扣地落实《规定》各项要求的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互联网信息安全是网络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都应当从国家安全的角度、以全平台责任的视角,认真对标《网络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对涉及信息安全的各个环节、各个流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评估。认真落实《规定》及其相关要求,切实从内部规章制度的完善、从人员和技术的不断投入来解决信息服务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在国家面临众多、重大全球和地区不确定风险,在中国社会急剧转型所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有可能增多、加剧的情况下,通过全流程监管、全成员参与的互联网信息监管,全面提升网络治理法治化,将各类主体的信息传播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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