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直播、赛事直播、企业直播、带货直播……形式多样的“直播”正在浸润大众的生活。近年来,网络授课、直播课堂蔚然成风,互联网教育产业随之兴起。有的家长为孩子购买了线上课程,孩子在家打开电脑就可以通过平台接收老师的直播授课,有的还可以和老师互动。网络直播授课,丰富了教学形式,提高了孩子们的学习兴趣。不过,这一新兴事物可能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直播课程的侵权风险 直播授课可能产生侵权纠纷。例如,教师在授课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未支付报酬的,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了活泼授课形式在授课中穿插歌舞表演的片段却未经授权的,可能侵犯他人的邻接权。授课的内容或形式不当,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权利。这里产生一个问题:谁是侵权的责任人,是教师本人还是网络平台?如果网课组织者与教师签订格式条款的免责协议,其效力如何认定?如何使用集体管理制度来加以规制或安排? 上文列举网络授课的第一种情形,由教师自己借助视频网站完成授课、录制、传播的,平台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教师个人将其授课上传网络平台的,后者可以透过避风港规则来免于侵权责任。但网络授课的第二种情形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互联网教育经营者在网课的制作和传播上起主导作用,且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授课,那么其地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为了避免“批量侵权”的高风险,网课经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 如果平台主导,和授课教师签署事先拟定的合同,约定凡授课内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由授课教师承担责任而平台一律免责,这一条款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授课教师和平台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和众多授课教师之间的合同,事先拟就且多次使用的,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或称格式合同。这类合同的某些条款倘若合法性堪舆而涉诉的,法官应当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判定。相应的,如果平台和授课教师签署协议,规定网络授课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一律归平台所有,授课教师只领取报酬,倘若涉诉,法官也应当对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判定。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一大特征是其不可转让性,这一点和著作财产权相区别。因此,格式条款一揽子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由司法机关判定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直播授课过程中主播行为侵权的,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分配,类似滴滴平台与滴滴司机之间的关系。这涉及非常复杂的问题,即直播平台和授课主播之间、滴滴平台和滴滴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以人身依附性为标准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一看劳动者是否要服从用工者的指令,其二看劳动者是否在时空上嵌入到用工者的体系之内。